(2015)杨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杨浦区丹阳路、齐齐哈尔路路口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8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崔某的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