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翻窗进入一楼被害人孙某家中,被孙某发现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