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三楼“诺格雅动漫网咖”内,趁被害人吴瑾荟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650元的苹果iPhone5S32G手机1部。后被告人李某某返回上述地点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