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孟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七只钢瓶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上述钢瓶销售至被告人孟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上述钢瓶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苏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钢瓶价值人民币2,433元。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且有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范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