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11月10日,在其租住处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中心宅XXX号XXX室,容留潘某某、俞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同时查获吸毒工具冰壶1只。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潘某某、俞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