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2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5)青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时50分许,方某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各自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162号2楼川源火锅店就餐。其间被告人王某无故将蛋炒饭砸在方某某等人的餐桌上,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在逃)对方某某等人进行推搡,其中一人还持刀将方某某、吴某某割伤。在被人劝开后,被告人王某一方三人离开现场。后方某某、吴某某、陈某、李某某持酒瓶追赶被告人王某等人,并与王某一方三人在火锅店二楼楼梯口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王某一方三人持花盆等物殴打对方,造成方某某、陈某、吴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方某某、陈某、吴某某均构成轻微伤,李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