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齐小静,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齐小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D472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秀路出华徐公路东约8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醉酒程度严重,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