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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青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333弄28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章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因外伤致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