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刘乙、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14分,被告人刘乙驾驶牌号为皖LA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嘉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娄陆公路东约1000米处,适逢被害人匡丽华骑电动自行车沿嘉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刘乙超车时疏忽大意,导致其所驾车辆车头与匡丽华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匡丽华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乙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刘乙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袁某、刘甲、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意见书,本院代管款收据,刘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乙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控、辩双方关于刘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刘乙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刘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 闻 翌 人民陪审员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朱善臣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陈颖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