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0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300弄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殴。期间,刘某某反向弯折陈某某左手掌,致陈某某左手第Ⅲ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当日17时许,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详情、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残疾人证,有关收条及谅解书,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刘某某有劣迹、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