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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4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5)闸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K7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虬江路、宝昌路附近的上海音像城停车场行驶时,压坏他人因施工放置于地面的广告牌。后施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拦下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华某、叶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81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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