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虹口区保定路XXX弄弄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孙某某(另案处理),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孙某某的0.8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