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6月,向上海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自2013年6月起,多次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6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2,466.08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沈某某始终未归还欠款。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虹桥路XXX号XX宾馆1515号房间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有关书证,证人曹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