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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9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甲(自报)。 辩护人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乙。 辩护人盛春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
(2015)嘉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甲(自报)。
  辩护人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乙。
  辩护人盛春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唐甲、唐乙及辩护人杨春梅、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唐甲、唐乙两人经预谋,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澄浏中路欧尚超市,唐乙负责望风,唐甲趁被害人曹某某在挑选物品而疏于防范之际,窃得曹某某放置在购物车内的稻草人牌皮包1只,内有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及华为牌G6-C00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57余元,均己缴获发还)等物品。
  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唐甲、唐乙两人经预谋,结伙至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欧尚超市,唐乙负责望风,唐甲趁被害人柴某某在挑选物品而疏于防范之际,窃得柴某某放置在购物车内的女式单肩背包1只,内有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770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均已缴获发还)等物品。
  2014年10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唐甲、唐乙两人经预谋,结伙至嘉定区安亭镇嘉亭荟购物中心大润发超市,唐乙负责望风,唐甲趁被害人戚某某在挑选物品而疏于防范之际,窃得戚某某放置在购物车内的女式小拎包1只,内有小米牌2A型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30余元)及现金人民币231元(均己缴获发还)等物品。
  2014年10月26日13时30时许,被告人唐甲、唐乙用相同的作案手法在大润发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在挑选物品而疏于防范之际,窃得王某某放置在购物车内的粉色女式小拎包1只,内有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50余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均己缴获发还)等物品。后二人欲离开大润发超市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唐甲、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柴某某、戚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庄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清点记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回复函,被告人唐甲、唐乙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甲、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甲系主犯,被告人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甲、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公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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