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乙向刘甲借款,刘甲要求被告人刘乙出具“担保”,被告人刘乙遂隐瞒其不具有处置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真相,表示若其不按期归还借款可以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刘甲。其后,被告人刘乙与刘甲签订《租房协议》,骗得刘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1月,被告人刘乙在还款人民币2,500元后不再接听刘甲电话,致使刘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014年4月14日,民警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 所将正在办理户籍的被告人刘乙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乙的前夫左某某自愿为刘乙退赔赃款人民币2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租房协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刘乙出具的“收条”,刘甲、左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刘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