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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8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
(2014)嘉刑初字第1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颜美星、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欲以6000元的价格向彭购买50克冰毒。后彭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得50克冰毒,于当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裕豪酒店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
  同月21日,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欲再次以6000元的价格向彭购买50克冰毒。当日19时许,彭某某至双方约定的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号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欲从林某某处拿取毒资后再从事先联系的被告人张某某处拿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后彭某某在上址协助公安机关将前来交易毒品的张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49.81克。
  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手机短信截屏,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张某某与彭某某约定买卖毒品的数量和价格,也将毒品带到了交易现场,是犯罪既遂,故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彭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对彭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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