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 被告人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谷某某、邱某某为非法牟利,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出租屋开设赌场,以“押宝”形式聚众赌博。2014年9月10日,该赌场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查获参赌人员十余人,扣押、收缴赌资人民币10,800元及赌具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路某某、陈某、彭某某、左某某、顾某某、魏某某、沈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孔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均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谷某某、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2,800元及作案工具硬币2枚、碗1只予以没收。 诫勉语:谷某某、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