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 辩护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六人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某公寓西门欲进入小区联系敲墙业务,因被保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阻止入内而与两名被害人发生争执,随后颜某某等六人共同对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有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