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套现及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701.59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12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套现及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299.7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广发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