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金高路、东靖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马某某在挤乘一辆开往港城路地铁站方向的181路公交车之际,从其右侧衣袋内窃得iphone5c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6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移动电话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毒人员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童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相关立功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