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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 辩护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弄XXX号一兆韦德健身(联洋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后于当日21时许在该店大门外与被害人胡某再次相遇并再次发生纠纷时,其将被害人胡某推倒在地致胡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已行假体置换,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胡某赔偿了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陈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