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打虎山路附近的公共厕所内,夹嵇某某头颈、击打嵇头部将嵇按倒在地,对嵇实施抢劫,后被闻讯赶至的群众当场扭获。 当日5时许,嵇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头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嵇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等,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庄炜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嵇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王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