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2005年l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兆云、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徐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乙开设无名棋牌室,召集赌客以“博眼子”、“飞苍蝇”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参赌人员赢取金额中抽取5%作为非法所得,以此牟利。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程某某、施某、汤某某、张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案发简要经过、抓获情况、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