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25分,购毒人员王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周乙求购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乙当即表示同意。当晚19时50分许,王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周乙,双方约定交易金额、数量和地点。20时56分,被告人周乙按约至本市杨浦区通北路、平凉路XXX号门口,将0.5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王某、周甲、龚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