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于2014年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2日在其暂住处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吸毒人员勾某某、张某某、罗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