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应某某与购毒人员许某联系甲基苯丙胺交易后,按约至本市杨浦区友谊新村XXX号,将1.9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妍,后被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