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议至本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滨江百联购物中心行窃,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先后至该购物中心内的“缘喜”寿司店和“汤姆熊”游艺机厅,由被告人刘某某掩护,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从张某某、戚某某的外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华为牌麦芒B199型手机1部。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向张某某、戚某某全额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戚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收据,案发现场截图、被窃物品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是主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全额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