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奚某(已判刑)从他人处获取“百家乐”赌博账号“kmj12”后,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奚蔚、于某某(已判刑)及赵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购置计算机,在奚某租借的本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门面房召集参赌人员进行“百家乐”赌博,从参赌人员在该赌博账号洗码量的千分之十二抽头渔利并按事前约定比例进行分账,其中奚某占比最高。赵某某以每周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雇用惠某(已判刑),惠某使用用户名“cfy7853”及密码“cpll0509”登陆上述账号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等。 2014年7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榆林路XXX号门面房内抓获惠某及参赌人员宋某某等人,并查获涉赌计算机1台、账本2册及人民币45,000元。同年7月21日、25日,奚某、于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12月1日,被告人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查,2014年4月15日至7月2日间,“kmj12”赌博账号洗码量为人民币67,682,69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奚某、于某某、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周某某、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王某、谢某某、方某某、冯某、陈乙、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账单截图、缴获涉赌计算机1台、人民币45,000元、账本2册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网安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薛某某是主犯,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薛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