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一楼,乘一户户门敞开之机,入户窃得夏甲的Iphone5s手机1部、蚂蚁王牌宝蓝色斜跨女士PU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4.5元及交通卡、农业银行卡各1张。经估价:上述手机和包价值共计人民币3,110元,交通卡余额为人民币2元,押金人民币20元。 当日21时许,夏甲的姐姐夏乙为帮助夏甲取回手机,拨打了被窃手机,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被害人想取回手机的心理,向其提出要缴纳赎金人民币3,000元,并让夏乙转告夏甲至杨浦区平凉公园门口赎回手机。22时许,夏甲至约定地点,拨打了被窃手机后,被告人武某某让其往人少的地方走,后被告人武某某在尾随夏甲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物品均已予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甲的陈述,证人夏乙、郑某、邹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被窃财物的照片,短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武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武某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武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武某某敲诈勒索一节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敲诈勒索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