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及12月20日,被告人金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杨浦区控江七村XXX号XXX室3次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及12月21日,被告人金某在上述地点3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金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美华,高俊亮、杨勇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