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室其与杨某共同居住的员工宿舍内,窃得杨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卡1张。嗣后,被告人陈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在交通银行巨峰路支行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5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向杨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