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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7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
(2015)长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在本市杨浦区甲路XXX弄X号XXX室内抓获被告人朱某时,当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放置在该室内的白色晶体19包、粉红色药片330粒。

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缴获的朱某持有的19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29.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药片330粒共计净重56.10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经事先约定,在本市虹口区乙路XXX号某某宾馆门前,将1小包冰毒(经鉴定净重0.97克)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行处理)。李某某回到某某宾馆403客房后,发现冰毒分量少,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要求补齐分量、再购买1小包冰毒。次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至某某宾馆403客房内,将1小包冰毒(经鉴定净重2.94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查获3小包白色晶体。

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李某某的2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91克、朱某的3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的照片以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9.78克、尼美西泮56.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6.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以判决执行通知书为准。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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