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本区老卫清路XXX号“川味干锅店”、本区龙航路XXX号“徽川菜馆”、本区学府路XXX号“福建沙县小吃”、本区卫清东路XXX号“富磊快餐店”、本区龙胜东路XXX号“建欣食品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5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严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赌博机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