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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7
摘要:(2015)金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金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本区亭林镇亭华路XXX号XXX号的单位宿舍内,窃得同事被害人吴某某放于宿舍柜子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各一张。后被告人徐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多次取款、消费,共计人民币9,650元,后将上述银行卡放回被害人吴某某处。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出具的相关交易明细,证人施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饶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