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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7
摘要:(2015)金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金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区朱泾镇秀州街XXX号XXX室其经营的上海培基广告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容留陈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2.5克。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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