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XXX得知周某某欲购毒品,遂至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新侯路上海银行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将3小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周某某。 次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XXX经电话联系后,再次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4小包白色粉末,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检验,上述被缴获的7小包白色粉末重1.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两次贩卖海洛因毒品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予以追缴;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