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金刑初字第1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9
摘要:(2015)金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
(2015)金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徐某某、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徐某某、代某某及辩护人何群华、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26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亭林镇朱漕公路58号“天都里拉KTV”内消费娱乐期间,与顾客杨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徐某某、代某某持酒瓶至杨某等人所在包房进行争执并打斗,期间,将被害人刘某、杨某、孙某、陈某等人打伤,同时,三被告人也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等多人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徐某、徐某某、代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徐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杨某、孙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钱某、何某刚的证言,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相关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分别认为,被告人徐某、代某某系初犯、偶犯,因年纪轻、朋友义气而犯下错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各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代某某的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综上,二辩护人各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代某某从轻处罚,尽早让其回归社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某、代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徐某某、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