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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1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8
摘要:(2015)黄浦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5)黄浦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其承认自己系吸毒者而被带至公安机关,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2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马某某的15.4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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