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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9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
(2015)奉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向汤某甲及其家人讨要其弟的结婚礼金,伙同张士昆(已判刑)等人至本区南桥镇华严村XXX号汤某甲住处,由张士昆强行踹开汤某甲住处房门,双方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殴打被害人汤某甲、周某某,致使被害人汤某甲头部多处外伤性锐器创,右胸第11肋骨骨折,无明显移位;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顶部软组织裂伤长达7.0cm,左手环小指指蹼间软组织裂伤长达4.0cm。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乙、张某乙、史某甲、史某乙、叶某某、时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士昆的供述,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汤某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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