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曙宏路、城中路路口时,与盛红军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小轿车发生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及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