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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9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嘉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杨李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杨李印在上海市黄浦区乔家路XXX号二楼XX网吧内,趁被害人毕某某睡觉之机,窃得毕某某置于电脑台上的酷派牌移动电话1部。
  2014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李印至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X号乐购超市二楼,窃得货架上食品若干,后被该超市工作人员人赃俱获。
  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李印在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XXX快餐店门口,见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雪佛兰轿车未落锁,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被返回的孙某某发现,后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杨李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2014年4月、5月,杨李印曾先后因盗窃乐购超市财物、盗窃毕某某财物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李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姚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及杨李印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李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李印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李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李印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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