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8月23日11时许,周某某至嘉定区江桥镇乐秀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上锁,遂采用撬开车壳、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该车窃走。 2、10月27日13时许,周某某至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采用破坏车锁、搭线启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3、11月10日12时许,周某某至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XXX弄XXX号底楼楼道内,采用破坏车锁、搭线启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4、11月12日9时许,周某某至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采用破坏链条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的凤凰牌自行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张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上述凤凰牌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110”接警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周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周某某有劣迹,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