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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6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9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嘉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孙某某住处,采用掰断防盗窗铁栅栏后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嗣后,黎某某等人至嘉朱公路XXX弄XXX号被害人王某某住处,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抓获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黎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黎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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