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南翔公馆门口人行道附近,由他人负责望风,邓某某采用以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电机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雍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欧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缴获的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购买凭证、《受案登记表》、《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邓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邓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