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XX伙同XX、XX(均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楼馨湘阁饭店清莲居包房内开设赌局,并招募XXX(已判刑)在赌局中理牌,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至上址,当场抓获了参赌人员12人、查获赌资人民币20200元、赌具麻将筒子牌1副及当日“庄丰”款人民币10800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XX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吴某某、尚某某、辛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XX、XX、XXX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XX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