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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9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嘉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悬挂沪EQXXXX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仓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澄浏中路东约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XXX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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