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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9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5)浦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CZ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宣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宣中路西约50米处时,与瞿某某驾驶的牌号沪CV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属醉酒。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驾驶员、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查获经过记录、接警单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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