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王乙酒后驾驶牌号沪CZ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书院镇老芦公路西侧新书路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ml,属醉酒。 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驾驶员、机动车登记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王乙的供述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