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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9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5)浦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C9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海路西约30米处,追尾撞击前方宋某某驾驶的牌号沪CPXXXX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ml,属醉酒。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了宋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驾驶员、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接警单详细内容和查获经过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对事故损失做出经济赔偿,且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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