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查询时,发现前一取款人李某某将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即起非法占有歹念,当场用该银行卡分四次取款共计人民币85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月21日将孟某某抓获。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李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银行挂失登记、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及孟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孟某某已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